【案件聚焦】主张十年前至今的工资能获支持吗?
来源: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作者:徐蓓丽
耿先生从原单位商调到其它公司工作,但其档案材料却在原单位一“留”就是15年,为此耿先生诉至法院。日前,徐汇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耿先生关于恢复劳动关系要求,判令被告汇商公司支付耿先生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7月28日期间的失业保险金1605.75元。
耿先生于1993年进入上海汇商公司工作,1993年12月,他通过商调到永畅置业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工作至1994年6月。然而在此期间,耿先生人虽然走了,但是他的档案材料却仍在老单位,因此很长一段时间,耿先生无法办理相关手续。对其工作造成了很大不便。2008年9月,耿先生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汇商公司与其恢复自1994年1月起的劳动关系,并按每月600元支付1994年11月至2008年7月失业期间的工资。然而该委员会以超过申诉期限为由未予受理。耿先生不服,遂诉至徐汇区法院。
耿先生诉称,由于被告扣留了原告的档案材料,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在永畅公司工作,也无法申领劳动手册。自己几乎每年都向原单位主张转移档案材料,均未得到回复。现既然自己的档案在被告处,那么要求法院判令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汇商公司则认为,当时原告商调到永畅公司时,被告已为其出具了调动的证明,并没有影响原告的就业,且原告不告诉被告档案转出的具体地址,故造成档案无法转移的责任在原告。原告自商调出被告处后就没有与被告联系过,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转移档案材料。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当事人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4年1月至1994年10月、2008年8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因未经仲裁委员会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
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为原告办妥档案转移手续是其法定义务,被告理应按照有关规定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然就业促进中心于2008年7月才收到被告转移的原告的档案材料,被告的行为显然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享受失业救济方面的待遇,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同期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
2008年5月1日之前,申请仲裁的期限为60日,原告直至2008年9月4日才申请仲裁,故其主张1994年11月至2008年4月的工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期限,其应当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即无论其主张的权利是否正当,均不能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获得法律的保护,本院难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据此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08年7月28日止的失业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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