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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

时间: 2018/8/22 17:18:57 | 浏览: 261 | 更多关于《法律法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度的实施,公正及时地处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因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及其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原则)

  聘用合同争议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聘用合同争议处理方式)

  聘用合同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本单位的争议处理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聘用合同争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与组成)

  市、区(县)分别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

  仲裁委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主任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担任。

  第六条(仲裁委的职责)

  仲裁委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的聘用合同争议处理;

  (二)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办公室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三)审定仲裁员资格,对仲裁员进行聘任和管理;

  (四)研究处理重大、疑难争议案件等。

  第七条(仲裁委办公室)

  仲裁委下设办公室,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仲裁员)

  仲裁委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等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九条(仲裁庭)

  仲裁委处理聘用合同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简单的聘用合同争议案件,仲裁委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三章调解

  第十条(调解委员会)

  聘用单位可以设立争议处理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调解委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的职工代表;

  (二)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

  (三)工会指定的代表。

  调解委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

  第十一条(调解时限)

  当事人向调解委申请调解后,调解委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50日内完成调解;到期未完成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二条(调解协议书)

  调解委调解聘用合同争议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

  第四章仲裁管辖与受理

  第十三条(仲裁管辖)

  市级事业单位和中央、外省市在本市的事业单位与聘用人员发生的聘用合同争议,由市仲裁委管辖。

  区(县)级事业单位与聘用人员发生的聘用合同争议,由所在区(县)仲裁委管辖。

  市仲裁委管辖的简单聘用合同争议,可以委托事业单位所在的区()仲裁委处理。由区(县)仲裁委管辖的重大、复杂的聘用合同争议,可以移送市仲裁委处理。

  第十四条(仲裁申请)

  当事人应当在聘用合同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申请仲裁。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个人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五条(仲裁受理)

  仲裁委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还应当将受理决定及仲裁申请书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决定及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之日起2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五章仲裁

  第十六条(仲裁庭调解)

  仲裁庭处理聘用合同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当事人双方、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印章后,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七条(仲裁方式)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于开庭的5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也可以书面仲裁。

  第十八条(视为撤回申请与缺席仲裁)

  决定开庭仲裁的,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九条(证据)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才可以作为仲裁的证据。

  第二十条(辩论)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仲裁庭或者独任处理的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一条(仲裁决定)

  仲裁聘用合同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仲裁庭或者独任处理的仲裁员应当在仲裁决定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仲裁结果及理由、仲裁费用的负担和仲裁决定日期。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印章。

  第二十二条(特殊案件的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聘用合同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讨论决定。对仲裁委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结案期限)

  仲裁庭处理聘用合同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委托代理)

  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仲裁回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回避:

  (一)系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二十六条(仲裁复核)

  当事人认为仲裁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申请复核:

  (一)违反仲裁管辖规定的;

  (二)仲裁庭的组成违反规定的;

  (三)仲裁违反规定程序的;

  (四)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仲裁的证据的。

  对区(县)仲裁委的仲裁决定有异议的,由市仲裁委进行复核;必要时也可以由市仲裁委指定其他区(县)仲裁委进行复核。对市仲裁委的仲裁决定有异议的,由市仲裁委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复核。

  复核期间,不影响仲裁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八条(仲裁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仲裁费)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第三十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31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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