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主席劳动合同不得随意解除
【案情概要】
丁某自2004年4月起到南通某钢铁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到2010年9月30日期满。丁某自2009年12月29日开始担任单位工会主席,任期至2010年12月28日。2010年9月2日,公司向丁某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其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2010年10月,丁某离开公司,后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法院认为,丁某系公司工会主席,任期至2010年12月28日,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截止至2010年9月30日,但根据《工会法》的规定,丁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工会任职期间届满。因此公司在2010年9月通知丁某自2010年9月30日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公司应当支付丁某经济赔偿金。
【裁判要旨】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如用人单位在工会主席任职期间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为违法解除,需支付经济赔偿金。
【律师评论】
为了保障工会主席及工作人员在行使职责时不受到干扰,我国法律对于工会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期限作出了特别的规定。根据《工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专职的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而对于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任期期满。
如果上述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工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也无须延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这里的“个人严重过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这些情形。
因此,用人单位对于工会相关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期限应予以特殊的管理,应当根据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的任职情况,区分专职和兼职职位,对于相关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期限予以延长,而不能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随意辞退。
【编辑:卢翠新律师 电话:13370083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