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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王与服务社建立什么法律关系?

时间: 2018/8/22 16:51:29 | 浏览: 170 | 更多关于《案例展示

【案情简介】
    自2008年1月1日起,老王进入上海某帮物业维修服务社(以下简称“服务社”)工作。双方订立过《服务社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在该份劳务合同中,双方对于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没有做约定。2010年11月底,服务社通知老王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约,老王最后工作至2010年12月31日。


    老王认为自己辛苦地为服务社工作了三年时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用人单位不同意与劳动者续订合同的情况下,服务社应当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服务社却认为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故不同意老王的主张。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形下,老王于2011年2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服务社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5000元。仲裁委员会立案后,以服务社无营业执照,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老王对此不服,后起诉至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服务社属于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主体。因而,双方建立的并非劳动关系,老王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法院认定双方在职期间系建立劳务关系,权利义务应遵循双方劳务合同的约定。但根据《服务社劳务合同》的内容,双方并未就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做约定。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了老王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老王仍不服,又提出上诉。终于,在二审法院的法律释明及主持之下,双方达成谅解,服务社以2500元的标准对老王做了经济补偿。该案以调解的方式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案例分析】
    近些年来,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在本市迅猛发展。组织数与从业人员成倍增长,它们在吸纳区域就业、托底保障及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与此同时,由于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的缺失、监管不善等诸多原因,与之相伴的是劳动争议的不断增加。那么,非正规就业组织究竟属于一种什么类型的组织形式?非正规就业组织与在其中工作的劳动者建立的是什么类型的法律关系?


    根据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管理的若干意见》(沪劳保就发[2003]34号)之规定,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是指组织本市失业人员、协保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通过开发社区服务业、家庭工业和工艺作坊等小型制作业、为单位提供社会化服务等进行生产自救,以获得基本的收入和社会保障的一种社会劳动组织。而劳动法所调整的对象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鉴于《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并未将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纳入到用人单位的范畴,因此,它并不是劳动法律所规定的用人单位。


    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是本市为解决部分人员就业困难而采取的特殊用工政策。因为它不是劳动法律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所以组织与从业人员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继而,双方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务纠纷,因此不受劳动法律调整,故相关权利义务应遵循双方的合同约定。本案中,老王与服务社订立的《服务社劳务合同》没有对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做约定,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老王的诉讼请求。


    由于不受劳动法律的监管,克扣工资、无故解除、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现象在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中时有发生,进而引发较多争议。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11日正式发文,公布了《关于停止经营型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认定工作的通知》(沪人社就发[2011]60号)。根据该《通知》的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本市全面停止受理经营型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认定申请。现处于有效期内的经营型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可继续按照原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同时,本市也将进一步落实各项扶持创业的政策措施,鼓励现有的经营型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转制成由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小公司等其他类型创业组织。上述措施将有效规范现有经营型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创业活动,为推进创业组织可持续性发展做好制度铺垫。

 

【编辑:卢翠新律师    电话:1337008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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