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资讯:
·个税扣除有望以家庭为单位 ·《职工董事履职管理办法》有望很快出台 ·上海:2008年外企工资增幅超过10% ·上海:市仲裁委仲裁管辖范围有新变化 ·全球掀裁员潮或波及中国 ·上海:人才市场受金融风暴影响萎靡不振 ·年终集中讨薪 不如平时督察 ·上海机构改革首批人事任命出炉 ·各地大学生创业优惠政策总汇 ·上海受金融风暴影响超15万毕业生就业严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酝酿制定有关劳动人事新规章 ·到9月底19个地区调整并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上海职介中心公布本市四季度用工指导 ·北京:金融危机心理问诊人增一倍 85%人担心裁员 ·各省市工资水平排序 北京上海西藏居前三名 ·人保部:部分出口型企业就业岗位流失,国家已采取扶持政策 ·关注:广东东莞“亿元红包”是怎么发的? ·当前环境下保就业比保增长更重要! ·部分沿海企业不景气 300万重庆民工现返乡潮 ·【案件播报】借用他人身份证应聘惹出大麻烦 ·【案件播报】生病员工三天未交假条被开除获赔10万 ·传东莞持续涌现关停企业潮 外经贸局否认 · “裁员潮”是劳动合同法的试金石 ·宁波:劳动合同上的基本工资怎么缩水了? ·福建 城乡居民工伤赔偿“同命同价” ·【案件播报】韩籍设计师月薪3万3 被解约不服劳动仲裁到法院 ·【案件播报】员工离职前篡改公司数据库 被判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播报】“私了”后员工再索工伤赔偿 ·社科院公布2007年全国主要城市白领工资标准 ·【案件播报】员工吵架被气死 企业缘何要担责
法律法规
您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 2011年6月1日 )

时间: 2018/8/22 17:18:57 | 浏览: 194 | 更多关于《法律法规
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
( 2011年6月1日 )
 

(1986年8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发展国际经济贸易往来和技术交流,管理外国企业、公司和其他经济、技术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上海市的代表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企业在本市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常驻代表机构)为非直接经营性的机构,只可代表其派出企业进行业务联络和服务活动。但是,两国政府已有协议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三条 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派驻人员及其家属,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并向上海市公安局及时办理居留或户口申报手续。

  第五条 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应当持登记机关颁发的代表证进行业务活动。代表离职时,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缴回代表证。

  第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应按中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持登记证在中国银行或外汇管理局同意的其他银行开立帐户。

  第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应按照中国税法规定,向上海市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照章纳税。

  第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进口或出口自用的办公、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应按照中国海关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因业务需要必须装设商业性电信设备的,应向本市有关电信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不得架设电台。

  第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租用本市的房屋,应委托市商务委指定的经营对外服务的公司办理。

  第十一条 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工作人员的,应当委托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办理。

  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自行招聘职工。

  第十二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的合法权益,并对其正常业务活动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必须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的监督检查。

  常驻代表机构应每年一次向市商务委呈送业务活动情况年度报告。

  第十四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进行检查和依法处理,并视其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取消代表资格、吊销登记证等处罚。

  第十五条 常驻代表机构在批准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撤销机构时,应于期限届满或终止业务活动前三十天以书面报告市商务委。并于债务、税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登记证。

  外国企业应对常驻本市代表机构的未了事宜,继续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机构名称、首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和驻在地址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驻在地点和派驻人员及其家属的,应当同时向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华侨、港澳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商务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上一篇: 上海: 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劳动用工备案工作的意见
下一篇: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