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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意见(1997)

时间: 2018/8/22 17:18:57 | 浏览: 190 | 更多关于《法律法规
吉林省劳动厅、吉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吉林省总工会关于劳动争议
          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吉劳仲字[1997]3号
各市、州、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局、经贸委、总工会: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合法、公正、及时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现就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处理劳动争议的法律依据和原则
      

  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应以《劳动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法规、规定以及政府主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用功单位内部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符合法律、法规的规章制度以及双方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可作为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着重调解、及时处理的原则;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原则;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三方成员的各自职责
       劳动部门的职责:劳动部门作为政府的代表,负责主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负责召集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共同研究制定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措施、办法;共同处理重大劳动争议案件;及时向政府报告劳动关系的新动态。劳动部门的仲裁机构作为仲裁委员会的办公室,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组织制度建设、仲裁庭建设、专兼职仲裁员的管理及培训、接收劳动争议申诉案件、确定案件处理的仲裁员,负责劳动争议及其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咨询。
  2、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职责: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作为用人单位方面代表,重点参与处理重大、疑难及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劳动争议案件。指导用人单位依照劳动法律、法规,强化内部劳动管理,加强劳动纪律,维护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和经营秩序,并引导用人单位健全民主管理制度。
  3、工会组织的职责:工会作为职工一方的代表,参与处理重大、疑难、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争议案件。负责指导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督促用人单位尽可能将劳动争议解决在萌芽状态和用人单位内部。组织用人单位工会广泛开展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活动,教育职工遵纪守法,发挥工会法律工作者的作用。
  

  三、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
  

  1、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本省范围内中、省直用人单位、部队用人单位和在省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受理本省范围内中、省直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受理本省范围内跨市、州的劳动争议以及认为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
  2、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本市范围内市直用人单位及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受理本市市直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受理本市范围内跨县(市)、区的劳动争议。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自行确定本州内的管辖范围,并报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
  3、市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本区范围内区直用人单位及在本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受理本区区直及区以下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4、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本县(市)范围内县(市)直用人单位及在本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受理县(市)及县(市)以下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将本级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授权下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夏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本级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属于疑难、重大的,可报请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后,移交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四、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监督

  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下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发
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
的,可指令下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重新处理。
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上一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和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的仲裁决定。上一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下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决定的同时,指令下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处理,下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执行。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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