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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才流动涉及培训费及住房补偿费处理暂行办法
时间: 2018/8/22 17:18:57 | 浏览: 215 | 更多关于《法律法规》
各区、县人事局,市政府各委、办、局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上海市人才流动涉及培训费处理暂行办法》、《上海市人才流动涉及住房补偿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原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才流动涉及培训费及住房补偿费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沪人[1993]11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事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一九九八年八月三日
上海市人才流动涉及培训费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没有合同约定或约定补偿责任不明确,而单位确为个人出资培训的流动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员培训后回出资单位工作时间不到五年的,单位可按实际工作时间,以每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收取培训费。
第四条 单位为个人出资培训,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委托全日制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培训中心、职业学校代培学生(以下简称委培生)。
(二)学历培训 。
(三)能力培训(如:外语等级进修,专业技术职称(晋级)培训,以及劳动技能培训等)。
(四)出国或异地培训、进修、研修、做访问学者等,其费用包括各种学杂费、往返交通费、置装费和在外期间生活补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不应收取培训补偿费:
(一)因产业结构调整而进行的转岗培训所产生的一切培训费。
(二)组织安排调动的。
第六条 师范类大、 中专毕业生在规定服务期内要求流动出教育系统,按沪教人(93)16号文执行。委培生在见习期间要求流动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对劝留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全额收取培训费。
第七条 外地生源高校毕业生(研究生)在沪就业不满见习期要求流动的,由上海市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处理。
第八条 培训补偿费可由流动人员个人支付,也可由接收单位支付,还可由个人和接收单位共同支付。
第九条 单位收取的培训补偿费,应列入本单位教育经费渠道使用。
第十条 流动人员因培训费发生争议应向本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市、区、县政府人事部门申请裁决。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上海市人才流动涉及住房补偿费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单位分配住房没有合同约定或约定补偿责任不明确的流动人员(由单位职代会通过的分房规定,按职代会通过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房屋产权属流动人员所有,单位不再收取住房补偿费。
第四条 收取流动人员住房补偿费的标准,按分房后为分房单位工作五年计算,每年以百分之二十的比例递减。分房前已在分房单位有一定服务期的人员,扣除单位规定的分房资格年限后的工作时间,以每三年折算成一年的工作时间计算。
第五条 流动人员住房由单位增配套配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1、原始住房不属分房单位分配的,住房补偿费应按分房单位套配住房的评估价扣除原住房评估价计算;单位增配的按增配住房评估价计算。
2、套配数次房屋的,原始住房属分房单位分配的按第四条处理。原始住房不属分房单位分配的,按本条第一项原则处理。
第六条 房屋估价须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进行,房屋估价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各负担50%。
第七条 收取住房补偿费计算公式为:住房补偿费=A/5×(5-B-C/3)
其中A:现房屋评估价-套配上交房屋评估价-配偶单位补贴费用;
B:分房后已为分房单位工作时间;
C:分房前为分房单位工作的时间-单位规定的分房资格年限。
分房单位规定的分房资格年限应以分房前流动人员认可的为依据。如分房时未明确的,一般以五年为参照值。计算结果值>0,即应支付住房补偿费;计算值≤0,即免支付住房补偿费。
第八条 住房补偿费可以由流动人员个人支付,也可以由接收单位支付,还可由个人和接收单位共同支付。
第九条 流动人员住房补偿费由接受单位支付的,在其再次流动时应按上述规定收取住房补偿费。
第十条 缴付的住房补偿费, 应列入单位福利基金渠道使用。
第十一条 流动人员因住房补偿费发生争议, 应向本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可以向市、区、县政府人事部门申请裁决。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现将《上海市人才流动涉及培训费处理暂行办法》、《上海市人才流动涉及住房补偿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原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才流动涉及培训费及住房补偿费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沪人[1993]11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事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一九九八年八月三日
上海市人才流动涉及培训费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没有合同约定或约定补偿责任不明确,而单位确为个人出资培训的流动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员培训后回出资单位工作时间不到五年的,单位可按实际工作时间,以每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收取培训费。
第四条 单位为个人出资培训,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委托全日制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培训中心、职业学校代培学生(以下简称委培生)。
(二)学历培训 。
(三)能力培训(如:外语等级进修,专业技术职称(晋级)培训,以及劳动技能培训等)。
(四)出国或异地培训、进修、研修、做访问学者等,其费用包括各种学杂费、往返交通费、置装费和在外期间生活补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不应收取培训补偿费:
(一)因产业结构调整而进行的转岗培训所产生的一切培训费。
(二)组织安排调动的。
第六条 师范类大、 中专毕业生在规定服务期内要求流动出教育系统,按沪教人(93)16号文执行。委培生在见习期间要求流动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对劝留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全额收取培训费。
第七条 外地生源高校毕业生(研究生)在沪就业不满见习期要求流动的,由上海市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处理。
第八条 培训补偿费可由流动人员个人支付,也可由接收单位支付,还可由个人和接收单位共同支付。
第九条 单位收取的培训补偿费,应列入本单位教育经费渠道使用。
第十条 流动人员因培训费发生争议应向本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市、区、县政府人事部门申请裁决。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上海市人才流动涉及住房补偿费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单位分配住房没有合同约定或约定补偿责任不明确的流动人员(由单位职代会通过的分房规定,按职代会通过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房屋产权属流动人员所有,单位不再收取住房补偿费。
第四条 收取流动人员住房补偿费的标准,按分房后为分房单位工作五年计算,每年以百分之二十的比例递减。分房前已在分房单位有一定服务期的人员,扣除单位规定的分房资格年限后的工作时间,以每三年折算成一年的工作时间计算。
第五条 流动人员住房由单位增配套配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1、原始住房不属分房单位分配的,住房补偿费应按分房单位套配住房的评估价扣除原住房评估价计算;单位增配的按增配住房评估价计算。
2、套配数次房屋的,原始住房属分房单位分配的按第四条处理。原始住房不属分房单位分配的,按本条第一项原则处理。
第六条 房屋估价须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进行,房屋估价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各负担50%。
第七条 收取住房补偿费计算公式为:住房补偿费=A/5×(5-B-C/3)
其中A:现房屋评估价-套配上交房屋评估价-配偶单位补贴费用;
B:分房后已为分房单位工作时间;
C:分房前为分房单位工作的时间-单位规定的分房资格年限。
分房单位规定的分房资格年限应以分房前流动人员认可的为依据。如分房时未明确的,一般以五年为参照值。计算结果值>0,即应支付住房补偿费;计算值≤0,即免支付住房补偿费。
第八条 住房补偿费可以由流动人员个人支付,也可以由接收单位支付,还可由个人和接收单位共同支付。
第九条 流动人员住房补偿费由接受单位支付的,在其再次流动时应按上述规定收取住房补偿费。
第十条 缴付的住房补偿费, 应列入单位福利基金渠道使用。
第十一条 流动人员因住房补偿费发生争议, 应向本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可以向市、区、县政府人事部门申请裁决。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