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播报】一员工诉请恢复名誉索赔2万5被驳回
来源: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 作者:殷超
龚先生在一家机械公司工作,因不满公司组织他所作的体检结论并调换他的工种,认为公司的举动是对他的侮辱和岐视,遂将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公司恢复他的名誉,并赔偿精神补偿及抚慰金等2.5万元。昨天(10月28日),闵行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他的全部诉讼请求。
2004年8月23日,龚先生来到某机械公司从事电焊工种。依据规定,公司于2008年4月组织龚先生去上海市职业病医院作职业健康例行检查,龚先生身体检查的结果之一是无尘肺半年复查。公司根据体检结论安排龚先生换岗,从事器械装备。2008年6月,龚先生又自行前往上海市职业病医院复查,检查结论是目前正常。龚先生根据此次检查结果,要求公司换回电焊工种,但遭公司拒绝。2008年9月9日,公司安保处通知原告于10月24日复查。
现龚先生认为,经过三个多月的波折,他处处受伤害,不但经济受损失,而且给他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和岐视,明理上保护他身体实际上给他岗位施加压力并遭受威胁,并且以上海市最低工资960元的工资实施经济制裁,给他造成精神分裂、焦虑、恐惧、食欲不振,身体素质下降,不能如同以往健康上班,公司非法捏造病史和变岗已形成故意伤害事实存在,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公司恢复他的名誉,赔偿损失、精神打击、伤害、歧视等精神补偿及抚慰金2.5万元。
公司辩称,对龚先生检查的结果作出无尘肺半年复查一次,公司根据这一结论出于对他的负责,暂时换岗成器械装备,如果复查后结果正常,会恢复他的原岗工作,但是龚先生认为公司对他作出肺病的结论,这是对他的侮辱诽谤,这是他的错误认识,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自己人格的社会评价享有利益而不受他人非法侵犯的权利。构成侵权行为应当具备四个要件,侵权行为的发生、有损害的事实、行为人有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称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的意见,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未能就其诉称事实充分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从安全生产的角度,安排原告暂时换岗,也是正常的人事调动,可能在此问题与原告沟通不畅,但原告不能以此作为被告侵犯其名誉的理由。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