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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播报】建筑设计师凭存款凭条讨得薪酬

时间: 2018/8/22 17:03:32 | 浏览: 185 | 更多关于《动态资讯

新闻来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作者:李鸿光

      原为上海秉尊设计咨询公司(以下简称:秉尊公司)建筑设计师的赵劲松,在该单位工作两年,因对工作环境不胜满意的他愤然辞职后,为讨回工资差额、加班费,他又把用工单位秉尊公司和委派单位上海雇员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雇员人才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两家公司均应向他支付5万余元的工资差额和加班工资等劳动报酬。近日,上海静安法院作出判决由雇员人才公司支付赵劲松工资差额2200余元;由秉尊公司支付赵劲松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和未休年假总计2.7万余元;另由秉尊公司退还赵劲松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1329元。

  一、建筑师月收入应为多少

  2005年9月初,来自东北的赵劲松被秉尊公司录用,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5年9月5日至2006年9月4日的《聘用合同》,合同约定他享有年休假等有薪假日,秉尊公司按月支付他实得工资6000余元至9000元不等。2007年1月1日,秉尊公司和雇员人才公司签署了《派遣合同》。赵劲松与雇员人才公司签订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雇员人才公司派遣赵劲松至秉尊公司工作,赵劲松的劳动报酬为2350元等条款,秉尊公司在该《劳动合同》上盖章。同时,赵劲松还与秉尊公司签订了《入职协议书》和《保密协议》。其中《入职协议书》规定赵劲松享有年休假等有薪假日。2007年1月起,雇员人才公司按月支付赵劲松实得工资1910元,秉尊公司则仍按月将钱款打入赵劲松的银行帐户。2007年11月9日,赵劲松书面提出辞职,并实际工作至该日。

  2007年12月26日,赵劲松以秉尊公司为被诉人,向管辖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秉尊公司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克扣的社会保险费等,该会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裁决,由秉尊公司支付赵劲松克扣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

  二、建筑师起诉法院讨公道

  2008年4月上旬,对该裁决不甚满意的赵劲松起诉到法院,自2005年9月,身为秉尊公司建筑设计师的他进入该公司工作,月薪收入为1万元。之后,又与雇员人才公司签合同,受派遣再入秉尊公司工作至2007年11月辞职止,期间累计加班达320小时,故提出各类达5万余元的费用及25%的赔偿金。

  赵劲松还向法院提供了双方签署的《聘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约定自己享有带薪年假。还提供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存款凭条及银行出具的转帐单位名称,证明自己的月薪为1万元。在2007年之前,均由秉尊公司全额支付打入自己的银行帐户。2007年1月开始,由雇员人才公司月支付1900余元,由秉尊公司支付7000余元,工资全部打入自己的银行帐户。在2007年4月、5月考勤统计表中,证明秉尊公司由专人制作考勤统计,再由员工签字确认,该统计表证明自己在扣除调休的情况下,尚有320小时的加班等相关证据。

  法庭上,秉尊公司却不认可赵劲松的诉请,辩称赵劲松的月工资数额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2350元为准,且合同中也没有关于带薪年假的规定。2007年,因赵劲松没有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公司扣发了赵劲松的工资,公司对于加班有严格的流程规定。举证公司的调休单,已经安排了赵劲松的补休,不存在320小时的加班事实。还提供了两名公司员工佐证,证明加班考勤要得到公司总经理签字认可或授权行政主管审批。雇员人才公司则辩称,2007年1月1日,与赵劲松建立了劳动关系,派遣赵劲松至秉尊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350元。

  三、举证不力公司辩称不采信

  通过审理,法院查明在2007年6月,赵劲松收到雇员人才公司发放的工资258元,未收到秉尊公司发放的工资。秉尊公司和雇员人才公司向赵劲松发放工资至2007年10月,秉尊公司为赵劲松缴纳社会保险费到2006年3月止。2006年4月至12月,秉尊公司以缴纳社会保险费名义扣除赵劲松工资1329.30元。从2007年6月至11月9日止,赵劲松累计调休为182小时。

  法院认为,自2005年9月5日至2006年12月底,涉及赵劲松在秉尊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数额,虽然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却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工资数额,但赵劲松提供的银行帐户明细,足以证明秉尊公司向赵劲松支付的工资数额,并非秉尊公司所称的2350元,而是税后实得平均8592.60元。在劳动争议中,秉尊公司对于赵劲松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负有举证责任,现秉尊公司没有提供支付的相关证据,故法院采信赵劲松的证据和陈述,认定赵劲松在秉尊公司工作期间的平均月薪为税后实得8592.60元。

  2007年1月起,赵劲松与雇员人才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秉尊公司则是赵劲松的实际用人单位。从赵劲松提供的银行帐户明细看,除雇员人才公司按月向赵劲松发放1910.17元外,秉尊公司也由出纳张某按月向赵劲松帐户打入钱款。对于该钱款,赵劲松诉称是工资的一部分,秉尊公司表示是赵劲松的报销款项,对此说法秉尊公司同样有义务予以举证,但秉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打入赵劲松帐户的款项系报销款,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仍由秉尊公司承担。

  法院以为,赵劲松在秉尊公司的工作岗位一直没有变动,他的收入前后不可能有如此大的差距,且自2007年1月后,秉尊公司打入赵劲松帐户的钱款数目基本固定,该事实显然与秉尊公司所述的报销款不能吻合,按照赵劲松银行帐户前6个月的明细记载看,秉尊公司向赵劲松发放的平均税后实得工资为7623.15元。再有关于赵劲松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争议,法院以为秉尊公司提供证人张某作证时,明确表示考勤表是作为发放工资的依据之一,秉尊公司对该考勤表真实性没有否认,按照2007年5月的考勤表记载赵劲松年假结余为80小时,调休结余为395.50小时。鉴于赵劲松在2007年6月后已累计调休182小时,可在结算赵劲松加班时间时予以扣除,遂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

  四、靠银行交易明细、存款凭条赢得诉讼

  劳动者的薪资,应当以其在用人单位或者实际用人单位的总收入计算,任何用人单位不能通过派遣形式而否认劳动者获得薪资的客观事实,用人单位和实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薪资。从赵劲松与秉尊公司所签署的合同内容看,双方并没有约定月薪多少。但赵劲松能够善于妥善保管银行鉴于明细,存款凭条等证据,最终靠这些证据告倒了用工单位和签约单位。因为仅从秉尊公司提供的证据,扣除赵劲松薪资,但还不能证明赵劲松存在违反公司制度事实,赵劲松主张对该期间的工资补差请求,可以获得支持。从明晰赵劲松与秉尊公司间的法律关系角度考虑,秉尊公司和雇员人才公司应该向赵劲松予以支付。另外涉及赵劲松对争议钱款主张25%的赔偿金,法院也认为缺乏依据,遂也判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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