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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出国参展可否作为约定服务期的前提条件

时间: 2018/8/22 16:51:29 | 浏览: 306 | 更多关于《案例展示

【案情回放】

  小王于2008年1月被本市一家合资公司录用,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

  该企业欲开拓国外业务,得知俄罗斯要举办《2008年第七届俄罗斯专业国际管道展览会》,决定派遣小王等3名员工参加此次展览会。去参展前,企业认为这是由公司出资的一项业务内容,去参展的人员回来后,应当把参展的内容及一些技术信息带回来应用到生产上。所以企业与小王等人均签订了一份《服务期协议》,与小王的协议约定:为提高乙方(小王)工作能力、业务技能,作为长期人力资源投资,甲方(企业)决定给予乙方一次出国参加展会的机会,为此达成本服务期协议;甲方安排乙方于2008年4月14日至4月18日去俄罗斯参加展览会,参加此展览会甲方投入展会费、布展费、运输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乙方在享受此次特殊待遇后,必须为甲方服务满48个月,如在服务期内乙方因个人原因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或乙方严重失职或违反规章制度被甲方辞退,乙方必须向甲方作出损害赔偿,并支付违约金(实赔违约金=违约金总额÷总服务月限×未服务月限)。

  去俄罗斯参加展览会回来后不久,小王因个人原因于2008年5月30日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在同意小王辞职的基础上表示,小王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服务期协议》,要求小王向企业支付违约金,双方就此协商不成,企业便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小王支付违约金。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企业的申诉。

  在庭审中,企业认为:既然小王与单位签订了协议,双方就应该履行协议。公司派遣小王赴俄罗斯参加展览会提高了他的业务能力,使其掌握了很多技术信息。此次参展,公司共花费摊位费、报名费、食宿费、注册保险及公共宣传费、会场布展费、展品运输费等人民币11万多元,人均费用人民币3万多元。小王应按照未服务的期限支付违约金。

  小王则辩称:当时因去参加展会确实与企业签订了《服务期协议》,回来后已将所有的信息都反馈给公司并也做了很多工作,还开拓了新的业务渠道,公司由此也得到了很大的利润。自己并没给公司造成损失。所以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服务期协议》系企业委派小王赴俄罗斯参加展览会而签订,该服务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该企业未替小王出资提供专业技术培训,此《服务期协议》之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仲裁委依法作出裁决,对企业要求小王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情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单位安排员工出国参加展会是否是约定服务期的前提条件?由此签订的《服务期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也就是说:签订服务期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出资为劳动者提供培训,而且是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只有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以要求劳动者签订服务期协议,约定劳动者在培训结束后为用人单位服务一定的期限。一般来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培训时间的长短、培训费用的多少、培训专业的精尖程度等适当确定服务期的长短。

  本案中,用人单位派小王出国参加展览会是否属于提供专业技术培训呢?应该说,展览会属于信息交流和信息推广类型的活动,而非法律意义上的专业技术培训概念。用人单位因此要求劳动者签署《服务期协议》有点张冠李戴、偷换概念。而仲裁庭上,单位强调派小王参加展览会,是公司给予其的一项特殊待遇,公司花费了那么多钱,小王理应为公司服务满一定的年限,双方约定的服务期当属有效。由此可知,用人单位对约定服务期的条件还存在误解。《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根据本市的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也就是说,那时,如果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劳动者或者出资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都可以约定服务期,但《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约定服务期的前提条件就只有一个,那就是用人单位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出资招用和提供特殊待遇已不再是约定服务期的理由。由此,小王所在单位基于派其参加在国外举行的展览会而与其签订的《服务期协议》于法无据,属无效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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