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员工要求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驳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卢翠新律师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原(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陈某因社会保险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6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系上海天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原公司)职工,于1968年12月进入上海天原化工厂工作。2000年7月陈某作为丙方与甲方上海华谊(集团)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乙方天原公司天原化工厂签订《进"中心"人员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协议就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期间和终结时三方权利义务约定如下:一、期限自2000年7月24日至符合丙方法定退休日期止;2、本协议一经签订,甲、乙、丙三方签订的进"中心"协议即行终止;协议履行期内如甲方按有关规定撤消(销)的,则由乙、丙双方继续履行;3、丙方自签约之日起至退休日期止社会保险费的缴交的承担比例经乙、丙双方协商一致后(另行约定),按本市有关规定一次性予以缴纳……;七、本协议期满暨丙方符合法定退休年龄时,由乙方按本市有关规定及时为丙方申办退休手续和履行必要的义务……。2003年3月本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相关部门在陈某的个人特殊工种岗位登记表上盖章,确认陈某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工作时间为9年7个月。2006年1月天原公司为陈某申请办理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3月陈某向天原公司表示暂缓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后陈某发现天原公司未为其缴纳55岁至60岁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遂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对陈某的请求未予支持。陈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天原公司为其缴纳2006年3月至2011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陈某系从事有毒有害工种岗位满8年、年满55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人员,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其符合特殊工种应提前退休的条件。现陈某不同意办理退休手续,继而要求天原公司为其缴纳2006年3月至2011年2月(即陈某55周岁至60周岁)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仲裁费依法予以确定。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八年七月十一日作出判决:一、陈某要求上海天原(集团)有限公司补缴2006年3月至2011年2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仲裁费300元,由陈某负担。
陈某上诉认为所签订的协议约定由单位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至60岁,要求天原公司缴纳2006年3月至2011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
被上诉人天原公司则辩称,陈某属于符合提前退休的人员,应当配合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公司不需要为陈某缴纳55周岁后的社会保险费,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03年3月社保中心盖章确认,陈某列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范围。根据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的规定,陈某到达55周岁时应该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而陈某不同意办理退休手续,要求天原公司为其缴纳2006年3月至2011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陈某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审判长沙茹萍
代理审判员杨奇志
代理审判员丁慧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庄人杰